江北新区管委会、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全面推进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根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等的要求,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制定了《南京市公平竞争审查约谈制度》《南京市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经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2022年7月24日
南京市公平竞争审查约谈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落实公平竞争审查责任,营造公平竞争、统一有序的市场环境,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根据《反垄断法》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平竞争审查约谈制度是指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有关机关行政负责人进行谈话,听取其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提出整改要求和工作建议,督促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工作制度。
前款所指有关机关,包括在起草、制定、实施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过程中,负有公平竞争审查义务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约谈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市联席会议负责对江北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市级各委办局及其他市级有关机关的约谈,也可以提级约谈;
(二)江北新区、各区联席会议负责对辖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各委办局及其他区级有关机关的约谈;
(三)市、区联席会议授权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分别负责对市、区委办局直属单位的约谈。
第四条有关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会议按照规定职权分工启动约谈程序,组织开展约谈:
(一)同一年度内被认定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政策措施达到3件(含3件)以上的;
(二)出台的政策措施严重排除、限制竞争且不及时纠正的;
(三)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
(四)其他因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条约谈由联席会议召集人组织,也可以委托副召集人组成不少于3人的约谈小组,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可根据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相关专家学者参加。
被约谈单位行政负责人是被约谈人,应当接受约谈。
第六条约谈人员与被约谈单位、被约谈人、约谈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约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约谈准备。由组织约谈的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出约谈书面通知,通知书中应注明被约谈单位名称、被约谈人、约谈事项、约谈时间、约谈地点、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被约谈单位应及时通知被约谈人按照要求做好相应准备工作。
(二)约谈实施。约谈由召集人或者副召集人主持。被约谈人按照约谈事项进行汇报;约谈小组就有关问题进行质询,被约谈人应予以答复;约谈小组提出整改要求,被约谈人作出落实整改要求承诺。
(三)约谈结果。约谈应当做好约谈内容的记录,形成约谈书面备忘录或会议纪要,印送被约谈单位,并报上一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被约谈单位根据约谈要求进行整改落实,并于约谈后15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组织实施约谈的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八条组织实施约谈的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约谈纪要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约谈及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同级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九条 被约谈人应当按时参加约谈。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约谈的,被约谈单位应及时向组织实施约谈的联席会议办公室书面报告情况,经批准后,可委托相关负责人参加约谈。
被约谈人不接受约谈或未按照规定参加约谈的,由组织实施约谈的联席会议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并纳入年度考核评价。
第十条被约谈单位未按照约谈要求整改的,应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约谈制度不代替对有关责任人员的问责追究,但组织约谈的联席会议可以向有权部门提起处理建议。被约谈人同时需要承担过错责任、党纪政纪责任或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本制度由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增强制度刚性约束,进一步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营造公平竞争、统一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在起草、制定、实施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过程中,负有公平竞争审查义务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机关负责起草、审查(复核)、批准、实施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追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同时需要追究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条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具体工作由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实施。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追究,由其所在行政机关负责和实施,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有权建议行政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起草、制定、实施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
(一)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的;
(二)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而未引入的;
(三)违反适用情形和程序,滥用例外规定出台政策措施的;
(四)出台的政策措施或在实施政策措施的过程中严重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
(五)出台的政策措施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或在实施政策措施的过程中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做法,拒不改正或不及时改正的;
(六)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不进行定期评估,或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不进行逐年评估的;
(七)通过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等方式,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情形。
第八条 对行政机关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用下列方式追究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
(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在公平竞争审查相关考评中扣分。
第九条 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用下列方式追究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十条根据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行为的情节轻重、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由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结合实际情况认定,过错行为情节较轻,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机关单独给予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单独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合并采用多种方式追究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公平竞争审查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有其他严重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行为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
(一)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在依法经过批准的探索性、试验性的改革创新过程中,造成公平竞争审查过错且及时纠正的;
(三)其他依法不应承担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独立出台的政策措施,或者独立代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政府文件,有公平竞争审查过错的,独立承担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
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政策措施,有公平竞争审查过错的,由牵头部门承担主要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其他部门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其他部门提出意见,牵头部门拒不采纳的,其他部门不承担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
没有形成相关政策措施,但实施排除、限制竞争做法的,实施部门承担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在政策措施制定和实施过程中,起草人、审查人(复核人)、批准人、实施人的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根据其岗位职责和履行情况确定。
起草人是指负责起草政策措施文稿的人员。审查人(复核人)是指负责公平竞争审查的审查人员或复核人员。批准人是指作出出台政策措施决定的负责人。实施人是指组织实施、落实已出台政策措施的人员
第十五条 起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公平竞争审查过错的,应当承担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
(一)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提交出台政策措施的;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后,有关政策措施内容发生变化,未重新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提交出台政策措施的;
(三)拒不采纳或故意隐瞒审查(复核)意见,提交出台政策措施的;
(四)其他因起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公平竞争审查过错的。
第十六条审查人(复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公平竞争审查过错的,应当承担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
(一)未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相关内容提出意见的;
(二)其他因审查人(复核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公平竞争审查过错的。
第十七条 批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公平竞争审查过错的,应当承担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
(一)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批准出台政策措施的;
(二)改变起草人、审查人(复核人)正确意见的;
(三)明知或应知起草人、审查人(复核人)意见错误,未纠正的;
(四)其他因批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公平竞争审查过错的。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存在公平竞争审查过错的,坚持错误意见的负责人承担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实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公平竞争审查过错的,应当承担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
(一)没有相关政策措施依据,实施排除、限制竞争做法的;
(二)未严格执行相关政策措施,排除、限制竞争的;
(三)其他因实施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公平竞争审查过错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可能存在公平竞争审查过错的,应当在15日内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对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建议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的,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15日内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的政策措施、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启动责任追究程序之日起30日内调查终结,并根据调查结果和管理权限,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予以追究;
(二)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不予追究;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予以移送。
情况复杂的,经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成立的,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其申辩而加重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对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追究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申诉。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人员给予处分:
(一)发现有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而不予追究的;
(二)作出错误公平竞争审查过错责任追究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